施工企業銷售自產貨物的納稅籌劃「最新」

時間:2024-06-23 23:16:37 納稅籌劃師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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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企業銷售自產貨物的納稅籌劃「最新」

  施工企業銷售自產貨物應該如何進行納稅籌劃你知道嗎?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施工企業銷售自產貨物的納稅籌劃的知識,歡迎閱讀。

施工企業銷售自產貨物的納稅籌劃「最新」

  施工企業銷售自產貨物的納稅籌劃

  某建筑施工企業甲公司,主營工程施工。2009年承包某市區一家建設單位A公司辦公大樓建筑工程,合同約定建筑工程價款為3500萬元(不含設備價款,不含鋼筋和混凝土價款,含地面磚、墻面磚及其他人工料等),同時約定由A公司提供混凝土、鋼筋共計3000萬元。其中,A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從當地一家混凝土企業乙公司購得,價款2000萬元。A公司提供的鋼筋是從一家鋼材生產企業丙公司購得,價款1000萬元。此外,合同還約定,由甲公司提供大樓所需安裝的電梯,價款500萬元。假設甲公司的工程年底前竣工并進行了成本結算,企業所得稅實行查賬征收,2009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為400萬元。此外,乙公司應納稅所得額為100萬元,丙公司應納稅所得額為200萬元,假定當地企業的增值稅稅負為4%,案例中各企業均沒有其他業務,不考慮其他事項。

  「籌劃前」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因此,甲公司應納建筑業營業稅(3500+3000+500)×3%=210(萬元),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210×(7%+3%)=21(萬元),應納企業所得稅400×25%=100(萬元)。甲公司當年共應繳納稅費210+21+100=331(萬元)。

  乙公司應納增值稅1000×4%=40(萬元),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40×(7%+3%)=4(萬元),應納企業所得稅100×25%=25(萬元),乙公司應納各稅費合計40+4+25=69(萬元)。

  丙公司應納增值稅2000×4%=80(萬元),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80×(7%+3%)=8(萬元),應納企業所得稅200×25%=50(萬元),丙公司應納各稅費合計80+8+50=138(萬元)。

  甲、乙、丙三公司共應納稅費331+69+138=538(萬元)。

  方案一:

  接原案例,其他事項不變,將大樓所需安裝的電梯改由建設單位A公司提供。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不計入建筑業勞務的營業額。因此,甲公司應納建筑業營業稅(3500+3000)×3%=195(萬元),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195×(7%+3%)=19.5(萬元),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為400+(210+21)-(195+19.5)=416.5(萬元),應納企業所得稅416.5×25%=104.125(萬元)。甲公司當年共應繳納稅費195+19.5+104.125=318.625(萬元)。

  「籌劃后」

  甲公司可比原來少繳納各項稅費共計331-318.625=12.375(萬元)。乙、丙公司的稅收負擔不發生變化。

  方案二:

  接籌劃方案一,其他事項不變。甲公司為拓展業務,與乙、丙兩公司合并成一家法人企業丁公司,原甲、乙、丙三公司分別作為新設法人企業的非法人分公司,不需要辦理單獨的稅務登記,因此新成立的丁公司不僅提供建筑業勞務,而且同時生產混凝土和鋼筋。丁公司在對外承接工程時,均在合同中約定使用自產的混凝土和鋼筋。丁公司在2009年與A公司簽訂合同時就不再約定由A公司提供混凝土和鋼筋,而是約定由丁公司自行提供,使用其自產的混凝土和鋼筋。丁公司對其建筑業勞務和自產貨物銷售行為能分別核算。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上述規定,籌劃后的丁公司應納營業稅3500×3%=105(萬元),應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105×(7%+3%)=10.5(萬元)。本例中,為了便于對籌劃前后進行比較,故將企業所得稅計算分成建筑業勞務和銷售自產貨物兩個部分。其中建筑業勞務的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為400+(210+21)-(105+10.5)=515.5(萬元),應納企業所得稅515.5×25%=128.88(萬元)。丁公司建筑業勞務部分當年共應繳納稅費105+10.5+128.88=244.38(萬元)。籌劃后建筑業勞務可比原來少繳納各項稅費共計331-244.38=86.62(萬元)。

  原乙公司和丙公司生產并銷售自產貨物所涉及的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現全部由丁公司承擔,且金額與原乙公司和丙公司相比均不發生變化,共應納各項稅費69+138=207(萬元)。籌劃后的丁公司比原來甲、乙、丙三公司共計少納稅費538-244.38-207=86.62(萬元)。

  該籌劃主要是利用《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即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增值稅和營業稅的應稅項目應分別納稅。因此,就可以省去建筑業納稅人對所用材料繳納營業稅的環節,節約了這部分的營業稅。在實際操作中,甲公司如果真正去擴大經營范圍也未嘗不可,但不如將甲、乙、丙三家公司直接進行合并更方便,這樣實質上最終并不影響原企業的實際經營,卻可以節約不少稅款。

  納稅人需要注意以下兩點:

  一、如果不是混合銷售行為,而是兼營行為,或者銷售的不是自產貨物,而是外購貨物,均不能進行此類籌劃。

  二、要正確理解設備的范圍。

  建筑業勞務營業額不包括建設方提供設備的價款,那么什么是“設備”呢?筆者認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若干廢止和失效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的通知》(財稅〔2009〕6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公布廢止的營業稅規范性文件目錄的通知》(國稅發〔2009〕29號)并沒有廢止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中“具體設備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的規定,因此,仍應以省級地稅機關列舉的設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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