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集體合同法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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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集體合同法規條例范例

  發文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重慶集體合同法規條例范例

  文  號: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05]31號

  發布日期:2005-9-29

  執行日期:2006-3-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三章 平等協商

  第四章 集體合同

  第五章 區域、行業集體合同

  第六章 爭議的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于2005年9月29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規范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本單位職工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平等協商、集體合同制度。職工方可以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平等協商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礎上,就簽訂集體合同以及其他與勞動關系有關的事項,進行平等商談的行為。

  集體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職工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通過平等協商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公平、公開、公正、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該單位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法定標準。

  用人單位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用人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對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進行指導、幫助,依法實施監督。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職工勞動權益,教育和組織職工認真履行集體合同。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協調勞動關系的三方會議制度。三方會議對平等協商、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的重大問題進行研究和協調。

  第二章 協商代表

  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指派,職工方的協商代表由職工方通過推選等民主方式產生。

  雙方協商代表的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三至十五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協商代表的任期與本屆工會委員會任期一致,尚未建立工會的任期為三至五年。

  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條 用人單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書面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用人單位其他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

  專職或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協商代表。

  第十條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工會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擔任首席代表的,應當書面委托本方其他協商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職工方其他協商代表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也可以由本單位工會選派或組織職工推選并公示后產生。未建立工會的,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出候選人,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女職工人數占全體職工人數五分之一以上的,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

  第十一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平等協商;

  (二)向本方人員征求意見;

  (三)接受本方人員詢問;

  (四)提供與平等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五)代表本方參加平等協商爭議的處理;

  (六)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除以上職責外,首席代表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平等協商會議;

  (二)負責向本方人員公布平等協商情況;

  (三)在平等協商會議紀要、集體合同及平等協商的其他法律文書上簽字;

  (四)協調處理平等協商和簽訂、履行集體合同中的有關問題。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維護本單位正常的生產、工作秩序,保守在平等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可以更換用人單位方協商代表。

  職工方協商代表不勝任、不履行職責的,按照其產生程序予以撤銷或者罷免。

  協商代表因撤銷、辭職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應在下一次協商會議召開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產生新的協商代表。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時間和條件。協商代表團履行職責占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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