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格式條款“提示”的合理標準

時間:2020-09-04 19:35:43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合同格式條款“提示”的合理標準

  1、關于提示的形式

合同格式條款“提示”的合理標準

  一般來說,提示可采取宣讀、講解、聲明、在書面材料中特別標出、以書面形式特別告示等方式,只要能引起相對人對該條款足夠的注意即可。“傳統的個別商議合同本身即證明了對其內容的理解。但在事先印制好并代表了賣方愿望的標準合同場合卻不能如是說。僅僅因為買方簽署了標準合同,這并不必然意味著他已了解合同的全部條款并因而接受了它們。”

  為相對人在簽署合同之前對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確實了解,合同是在其真正了解該條款內容的基礎上簽訂,在“書面印出”的情況下,“合理”的提示必須是以引人注目的特殊字體、在顯著位置標出,從而使對方“一眼就能注意到”,或者是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特別提請對方閱讀該。目前實踐中較多存在在門券、車票、收據、取件單上印制格式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的情況,其條款一般印在背面,字體和其他條款相同,完全沒有“引人注目”的效果;在正面也沒有“引人注目”的、指示相對人閱讀該條款的內容;而且提供人在交付時也往往不會告知相對人特別注意該條款。對該條款就應認為沒有依法履行提示義務。

  2、關于提示的責任

  提示必須在格式條款簽署之前進行。對于之后才知道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存在的,相對人有權不對該條款負責。英國奧雷訴馬爾伯樂旅館有限公司案是這方面的經典案例:原告和其丈夫作為一般旅客住進了被告的旅館。他們預付了一周的餐宿費,然后走進自己的房間,發現那里張貼著布告,其中有這樣的條款:“若不將諸什物品交與女管理員加以安全保管,本店對于物品遺失或被盜竊概不負責。”由于旅店職員的疏忽,盜賊得以進入房間并盜走了他們的某些財物。

  上訴法院的判決認為,布告并不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因為原告在訂立合同之前尚未見到該布告,因此被告應對失盜負責。我國實踐中也較多存在在后才知悉格式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存在的情況,如購買了演唱會門票在入場時才發現免責或限制責任條款,對此應依法認定為未履行提示義務。至于那些在發生糾紛以后才出示的內部規定,更不能作為免除責任或限制責任的根據。

  延伸閱讀:

  依第39條,免責或限制責任,除內容須符合公平原則外,還須依法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提示指格式條款提供人通過宣讀、講解、在書面材料中特別標出等方式,提請相對人注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說明指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按照相對人的要求,對格式條款的內容給予明白無誤的解釋,使相對人明了義務的具體內容。

  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都是法律專門為格式條款提供人規定的義務,目的是使相對人不受其根本不了解的、又對其權利義務發生重大影響的條款所拘束。實踐中說明義務僅在相對人要求說明時才產生;提示義務則不論相對人是否提出要求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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