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

時間:2022-06-04 03:18:49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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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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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范文

  貴陽市勞動合同管理辦法范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確立、維護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貴陽市行政區域所有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者不愿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終止其勞動關系。

  第四條貴陽市勞動行政部門是勞動合同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區勞動行政部門依照職責管理勞動合同。

  工商、城管等部門依照職責,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管理勞動合同。

  各級工會組織對勞動合同依法進行監督。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以書面形式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勞動合同內容應當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報酬;

  (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八)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事項。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

  (三)無委托手續代簽的。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九條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規定終止或解除的條件。

  第十條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但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一條集體合同是雙方代表根據法律、法規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協商一致基礎上訂立的書面協議。

  集體合同草案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十二條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成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報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三條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進行集體協商,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都具有約束力。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文本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各單位可根據其特點制定勞動合同附件,報勞動行政部門確認。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鑒證的,應當到勞動行政部門進行鑒證。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續訂、變更、終止、解除和仲裁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到期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用工條件的;

  (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并追究其經濟責任);

  (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的;

  (四)處以勞動教養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征求本單位工會意見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和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第二十條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企業法人主體發生變化,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職業病和職業病鑒定期間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應當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企業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醫療期滿后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發給一次性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十九、二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其工作年限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因工致殘和患有難治愈的疾病,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規定享受醫療待遇。

  第二十五條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到勞動就業機構待業,用人單位按下列規定到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手續:

  (一)填寫“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

  (二)填寫“職工檔案移交名冊”;

  (三)填寫“領取救濟金的待業職工情況表”。

  第二十六條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用人單位按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的手續后,必須在六十日內通知市、區勞動就業機構。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生爭議,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方違反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其后果和責任大小予以賠償。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招(聘)用勞動者不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繼續使用不續訂勞動合同,以及應鑒證而未進行鑒證的,對用人單位按使用人數每人每月處以50元罰款。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限期內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未通知勞動就業機構,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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