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引進合同審批的辦法

時間:2022-06-19 07:08:51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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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引進合同審批的辦法

  技術引進合同審批辦法

技術引進合同審批的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引進合同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技術引進合同,不論供方國別、資金來源、償付方式,都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政府審批手續:

  (一)工業產權和專有技術的轉讓或許可合同;

  (二)技術服務合同,包括委托外國企業或同外國企業合作進行可行性研究或工程設計的合同,雇用外國地質勘探隊或工程隊提供技術服務的合同,委托外國企業就企業改造、生產工藝或產品設計的改進、質量控制、企業管理提供技術服務的合同等,但是,不包括聘請外國人在中國企業任職的合同;

  (三)含有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轉讓或許可等內容的合作生產合同,但是,不包括單純的散件裝配、來料或來樣加工合同;

  (四)以提供工廠、車間、生產線成套設備為目的,并且含有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轉讓或許可,以及提供技術服務內容的合同;

  (五)其他購買機器設備或貨物,含有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轉讓或許可,以及提供技術服務內容的合同,但是,不包括單純購買或租賃機器設備或貨物,僅提供隨機操作、維修說明書等技術資料或一般維修服務內容的合同。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從外國投資方或外國其他方獲得技術而簽訂的技術引進合同,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外國投資方以工業產權或專有技術作為股份投資的合同,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條 技術引進合同,按照下列情況分別審批:

  (一)根據現行限額規定,凡由國家計劃委員會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或相當于可行性研究報告文件的限額以上的項目,其合同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批。

  (二)根據現行限額規定,凡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直屬局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或相當于可行性研究報告文件的限額以下的項目,其合同由對外經濟貿易部或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委托國務院有關主管部、直屬局審批;

  《技術引進合同批準證書》由對外經濟貿易部統一發放。

  (三)根據現行限額規定,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計劃單列市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或相當于可行性研究報告文件的限額以下的項目,其合同由各該對外經濟貿易廳(委、局)審批。凡由市、縣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或相當于可行性研究報告文件的項目,其合同由各該市、縣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外經濟貿易廳(委、局)審批。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同外國投資方或外國其他方所簽訂的技術引進合同,除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者外,由企業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特區、沿海開放城市、計劃單列市的對外經濟貿易廳(委、局)審批。

  第五條 前條技術引進合同,應當在合同簽字后的三十天內,由合同受方的簽字單位向合同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申請審批:

  (一)報批申請書;

  (二)合同副本和合同譯文文本;

  (三)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審批機關認為必要時,可要求申請者提交其他審查合同所必需的文件或資料。

  第六條 審批機關在收到合同審批申請書后,應當注意審查以下內容:

  (一)合同內容是否符合批準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相當于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文件;

  (二)合同的基本條款是否完善;

  (三)合同對所轉讓技術的產權以及由于轉讓而引起的產權糾紛的責任及其解決辦法是否有明確、合理的規定;

  (四)合同對所轉讓的技術應當達到的技術水平,包括對使用該技術生產產品的質量保證是否有合理的規定;

  (五)合同的價格和支付方式是否合理;

  (六)合同當事各方的權利、責任、義務的規定是否明確、對等、合理;

  (七)合同中是否有未經我國稅務機關同意的稅收優惠承諾;

  (八)合同中是否有違反我國現行法規的條款;

  (九)合同中是否有損害我國主權的條款。

  第七條 合同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合同審批申請書之日起的六十天內完成審批工作:

  (一)凡經審查批準的合同,審批機關應當頒發由對外經濟貿易部統一印制和統一編號的《技術引進合同批準證書》。

  (二)凡經審查不能予以批準的合同,審批機關應當盡早說明理由,要求合同受方簽字單位同技術供方進行商談,作出修改后,再予以批準。

  為了順利批準合同,受方談判單位可以在談判前、談判中就合同主要內容或某些條款向審批機關征求意見或提請預審。

  第八條 技術引進合同經過政府批準后,各審批機關應當將《技術引進合同批準證書》的復印件,連同合同有關數據報送對外經濟貿易部統一登記。報送數據的具體規定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另行通知。

  第九條 技術引進合同在執行過程中辦理有關銀行擔保、信用證、支付、結匯、報關、納稅或申請減免稅收等事務時,必須出示《技術引進合同批準證書》或提供其復印件。凡未能出示《技術引進合同批準證書》或復印件者,銀行、海關、稅務機關有權拒絕受理。

  第十條 技術引進合同在執行過程中發生涉及合同實質性的修改或延長期限者,都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對外經濟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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