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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審計與合同審計監管權
最近,在對某水利關鍵工程進行在建審計時發現,某國家投資建設單位所簽部分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合同治理松懈,致使建設資金流失。經審計取證發現,部分合同甲、乙方權限顯失公平,(甲方)對其享有的權利不落實或承擔不應有的義務。如該公司所簽訂導流隧洞工程施工監理借用職員協議書,監理方向甲方借調職員進行工作,該用度本應由監理單位承擔,而該合同卻約定由該國資單位承擔。該合同總價款24萬元,已支付24萬元;此外,合同之間重復,造成重復投資的情況也存在。如該公司與某技術合作交流中心簽訂百色水利關鍵工程施工區和庫區水資源保護與水土保持措施合同,價款130萬元(已支付120萬元)。該合同部分內容在以前年度其他研究報告中已經得到體現和論證,不知因何原因該公司又再次與經濟合作中心(該機構研究能力令人懷疑)簽訂類似合同,國家投資被任意重復。一、的討論
以上的事實相當清楚,但是在特派辦討論定性和處理時卻出現了兩種不同觀點,并由此引出了關于審計機關對于工程建設合同是否享有監管權和監管權范圍的爭論。一種觀點以為審計機關作為國家的行政監視機關,依據《憲法》和《審計法》的規定應當依法享有監視權,只要事實清楚,確實存在放任國有資產流失的情況,就可以不承認該合同的效力,可以督促建設單位將多支付的款項追回或核減;而另一種觀點則以為,審計作為對施工單位的一種行政監視,依照依法行政的原則,既然《審計法》和《合同法》等都未明確審計部分有權裁斷合同的效力(目前國家明文規定的只有法院和工商部分享有此項權利),審計部分應當不享有對合同的監管權。此外,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雙方享有自由簽訂合同的自由,只要不具備合同無效的五大條件:“(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正當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公共利益;(五)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不應當認定該合同的無效。
筆者以為,以上兩種觀點都有其可取之處,但也存在不足。一方面,由于《審計法》并未明文規定審計機關對合同效力享有裁斷權,審計機關在管轄權限、管轄的效力方面都存在不明確。而六部委聯合發文的《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決定》中有關合同題目的第八條、第十三條,僅適用于部分單位,如設計單位借合同違規進步設計標準,或部分事項如施工單位違反合同等,并未確定審計機關對合同效力是否享有決斷權。依照依法行政的原則,國家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處罰行為必須要有具體法律條文的明確授權,因此,假如僅依據《審計法》對于審計機關寬泛授權,即以為審計機關可以直接認定合同有效與否,在法理上仍缺乏足夠的支持。
但是另一方面,國有究竟并不同于一般的私營企業,它的財產所有權回于國家,企業的治理層僅享有對其財產、權益的經營治理權,而不享有對其財產的盡對處分權。國有單位,或者是接受國家投資的建設單位,所簽訂的建設合同等,從本質上講即是對這一資產的性質、使用方式或者涉及該資產處置的財務收支行為的一種明確,應當是從屬于項目預算的執行。因此,審計機關根據《審計法》“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視”的規定,對相關合同享有監管權是有法理上的依據的。
由于國有企業的特性,意思自治和當事人雙方合意并不能作為排除審計的免責事項。依據我國《合同法》,“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而“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條款確定了意思自治和雙方合意是民事合同關系的基本原則,但是這一條也并非全無窮制。第一,企業并非國有財產的所有者,僅享有對資產的經營治理權決定了國有企業或者接受國家投資的企業,對于國有資產的經營治理本質上是一種代理與被代理的關系,作為代理人的國有企業,其合同訂立時的意思自治,并不具備完全性,因此并不能以此條款排除審計機關的監管;第二,即便是《合同法》,在規定了當事人所享有的自治權外,仍然規定了“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遵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強行條款,這些條款的存在也否定了意思自治的盡對性。
因此,審計機關享有對涉及國有資產的合同享有監管權,應當是有其法理依據的,但是當前對該權利依然存在法律條文上的模糊,對此筆者以為考慮到經濟領域和投資領域的特點,在法律上明確該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二、明確審計機關合同的監視權的重要性
1.鑒于我國尚處于改革轉型階段,國有的獨立經營治理權固然不應受到過多的干預,但也不可否認完全排斥對國有企業的外部監管,在我國現階段仍存在很大風險。在現實審計中,經常可以發現因企業的內控缺乏和個別領導人的違法亂游記為致使投資損失的情況。若是片面地夸大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自治,不能以特定條文,明確國有企業所簽訂合同具有特殊性,將國有企業完全等同于私營企業,將國有企業治理職員等同于私有財產所有者,國家將喪失對國有資產的有效監管,勢必給諸如國家投資的建設工程領域造成混亂,引發工程建設的高估冒算、偷工減料,甚至“豆腐渣工程”。
2.我國正處于主義市場的轉型時期,國有企業或國資單位經過二十多年的市場洗禮,已逐步進進了市場。在這種環境下,合同在各類經濟關系中的地位日漸重要,甚至可以說已經成為本錢和效益控制的關鍵性要素,這為審計機關,乃至整個國資監管部分提出新的要求。依照我國的法律,當前所面臨的情況大致是,審計、財政、國資部分較其他部分更多地涉及資產投資和監管,但涉及合同的效力認定權集中于法院和工商部分。例如:《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審投發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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